雷曼兄弟在美國申請破產保護令,令雷曼兄弟透過空殼公司發行的「迷你債券」,實際上是涉及衍生工具的結構性票據(Strucuture Notes)一夜間前途成疑,成堆被銀行職員誤導,以為票據可靠性與銀行定期存款相同的市民紛紛要求協助。由於涉及金額多達百五億港幣,因此這是非常棘手的政治議題。
很多人討論這件事,但由證券法的角度去探討。但英國方面,早就由改革訛騙法方面著手,在二零零六年通過《詐騙法2006》(Fraud Act 2006),並在二零零七年於英國本土實施。如果香港政府跟隨英國這方面的改革,雷曼兄弟破產事件所涉及的政治影響或許小得多。
銷售員倘非經紀 雙重罪
在一九九七年,英國工黨上台不久,當時英國法律政策專員(Solicitor-General)就指現代商業活動,所涉及的不誠實行為日新月異,恐怕建基於《盜竊法1968》(Theft Act 1968)以及之後連串修訂的訛騙罪和串謀訛騙罪,不足以對付新款商業詐騙活動,不少人已經找到新方法迴避法律制裁,加上當時越來越多電子交易要處理。在英國內閣要求下,英國法律改革委員會對詐騙罪作出研究,並且在二零零二年發表報告。而《詐騙法2006》基本上是依照二零零二年報告書的建議草擬。
根據英國的改革,原本在英國本土有的八條詐騙相關罪行,就簡化為三條,這三條分別是不誠實地作出虛假聲明(dishonestly make a false representation)、不誠實地未有披露信息(dishonestly fail to disclose information)以及不誠實地濫用信託權力(dishonestly and secretly abuses a position of trust),只要上述三種行為的任何一種,導致有人得益、有人損失,或有人因此蒙受損失的風險,即屬犯罪。
就以雷曼迷你債券事件為例,如果有人,聲稱迷你債券風險與定期存款等同,已經有可能構成作出虛假聲明、以及未有披露信息,如果有關人員不是證券經紀,而是銀行職員,更可能連濫用信託權力的罪行都犯了。這類金融寶藥黨行為,就不用證監或金管局出面,而且直接由商業罪案調查科接手調查,而有關銀行職員亦有可能要負上刑事責任,能有效阻嚇其他銀行或證券公司,令他們不再採用誤導手法促銷。
香港與英國不單法制同源,而且亦屬金融業高度發達的社會,若然英國法律改革委員會認為有需要作出改革,那香港亦應同樣有必要,但相當不幸,雖然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在一九九六年七月,就詐欺罪改革作出研究,亦曾根據英國案例,研究類似英國《詐騙罪2006》的方案,就最後拒絕有關建議,令一九九九年的新修訂,仍然未能應付金融業以至其他行業越來越千奇百怪的新玩法,結果在雷曼兄弟破產事件中,政府完全陷於被動,缺乏有力武器協助有需要的市民。
繙譯英《詐騙法》 作參考案例
不過亦由於英國和香港不單同屬普通法司法管轄區,而且不少香港法律,根本只是某些舊英國法律的本地化版本,最有效杜絕類似雷曼兄弟迷你債券事件的方法,莫過於儘速將《詐騙法2006》譯成中文,並作出相若技術性本地化,然後提交立法會審議。這種法律改革不單節省成本,而且日後香港法院審理案件時,可以先參考英國的案例,實際操作起來亦少了很多麻煩。
雖然香港不再是英國屬地,但由於香港立法機構權力有限,議員提出私人法案難過登天,在這種畸形憲政限制下,為了保障市民,在法律上儘量以英為師,將英國一些法律改革引進香港,看來是無可避免。
(本文應博客港燦要求而寫,並多謝吾友林忌,在這方面的研究作出的貢獻。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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